以下文章来源于兰迪关税争议与进出口合规 ,作者韩逸航
你好,我个人喜好收藏珍珠、宝石、玉石饰品,请问我从国外的直播间购买的这些物品,商家通过邮政发运给我,在进境时如何向海关纳税?
你好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》,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,由海关依法征收。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,免征进口税。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,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。超过合理、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。又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,个人邮寄进境物品,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,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(含50元)以下的,海关予以免征。个人寄自或寄往港、澳、台地区的物品,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;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,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。而关于物品的归类及计税价格请参阅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3号。要注意的是,如果商家填写的面单信息不实,可能会影响到您,因为您是进境邮递物品收件人即申报责任人、纳税人,对于少缴、漏交甚至偷逃税款要承担法律责任。 以上答复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,不代表兰迪律师事务所或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。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
案例解析|从境外购买物品超出自用合理范围构成走私吗? 作者:韩逸航 因自用从境外购买雪茄,竟然构成走私?
01 行为人A因自用需要在网络购买雪茄,其在香港雪茄网站下单后,由卖家负责发货,在此过程中,卖家存在将一个订单拆成多个包裹的行为。A及其他家人负责收货,并且全部按照物品实际成交价格缴纳物品税。现侦查机关认为,A构成“伪报贸易性质”走私行为,涉嫌偷逃税款20余万,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。
02 (一)行为人A是否应当认定为实施了“伪报贸易性质”行为? (二)卖家实施的拆分快递行为,A是否应承担责任? (三)行为人A提供了多个收件地址是否属于逃避海关监管行为? (四)行为人A是否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行为?
03 (一)本案行为不具有贸易性质,不应认定“伪报贸易性质”走私。 行为人A购买的雪茄全部是自用的,没有转售及其他任何商业用途,没有获得任何额外利益。因此,本案事实上没有发生任何贸易行为,涉案雪茄仍属于“个人物品”的性质,认定“伪报贸易性质”的前提是发生了贸易行为(此贸易非彼贸易),在没有任何贸易的情况下,不应认定为“伪报贸易性质”走私。 同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第49条的规定:“邮运进出境的物品,经海关查验放行后,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。”因此,本案涉案雪茄是属于“货物”还是“物品”应当由海关的验放为准,其属于个人物品是经过海关认可并且已经缴纳过税款的,侦查机关推翻海关结论没有法律依据。 (二)关于拆分快递问题。 1、行为实施者 案件拆分快递的行为系由境外卖家实施,消费者并未参与,亦没有与境外卖家商议产生合谋。 2、关于知情、放任、被动问题 走私犯罪是行政犯,即要构成走私犯罪必须要构成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》所规定的走私行为,知情、放任、被动走私均不是走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。是否构成走私行为,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上述法律、法规所规定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。 本案中,即使认为拆分快递的行为属于逃避海关监管行为,其行为不是由国内买家实施的,也没有与卖家通谋。因此,国内买家没有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,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,不应认定为走私行为。同时,要明确知情、放任的内容是什么,知道、放任拆分快递并不等于知道、放任走私。 (三)关于提供多个收货人信息问题。 提供多个收货人并非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,现行规定仅对邮递物品每次的限额有限制,并未限制邮递的次数,消费者本身就可以在限额内多次购买,根据卖家要求提供多个收货人信息的目的仅是为了提高通关效率,并不产生少缴税款的结果。 提供多个收货人信息对行为定性并无实质性影响,在邮递包裹已经由境外卖家拆分的情况下,由于没有次数限制,是否提供多个收货人信息,对于海关通关、申报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,不能认为属于逃避海关监管行为。 (四)行为人A及其他收件人作为申报主体,依照实际向海关如实申报,没有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。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第47条:“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,并接受海关查验。”进境邮件以寄件人在邮件面单填写信息为申报内容,境内收件人可以补充邮件的有关申报内容,并对补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。 如认定A及其他收件人实施了“伪报、瞒报”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,应首先确定A及其他收件人申报了什么?其申报要求是什么?其申报的内容是否与实际不一致?如果在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情况下,则不应认定A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。